被告人徐克松、李清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徐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李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宜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菜场,因李某某身上没有海洛因,李某某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徐某某,随后徐某某去拿300.00元的海洛因,李某某自己先到花渔洞菜场与李某见面,徐某某拿到海洛因后赶到约定地点,二被告人贩卖人民币3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3克)零包一包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Anycall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