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鲍卫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卫辉(又名鲍老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卫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鲍卫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3时40余分,被告人鲍卫辉接到涂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二组的田坝里,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1克)零包一包给涂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又从鲍卫辉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白色粉末,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卫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鲍卫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卫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2克)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卫辉此次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卫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卫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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