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香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贵州安顺监狱服刑,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现借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向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香、向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因停放摩托车在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路旁与负责管理该路段的交警队工作人员向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向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罗某某来帮忙,罗某某叫上被告人张香、张某及张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一同赶到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旁。罗某某等人到达后向某某带领罗某某、张香、张某、张某甲在二十二中旁的餐馆找到刘某,后罗某某与张香、张某、张某甲用木棍和刀将刘某打伤。2014年10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香、向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香、向某某、罗某某三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向某某、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张香、罗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香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香、向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八个月并与所犯盗窃罪被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向某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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