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国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勇,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谢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被告人谢国勇到钟山区百联电器旁一居民楼,沿着一楼的防盗窗爬到三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詹某家,将詹某家一个黑色背包、七八条香烟(查实其中含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余不详)、30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人民币924元的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盗窃得手后,谢国勇预备打开门离开现场但未能打开房门,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撬门,也未能打开。后谢国勇看到门边有散装香烟,从中拿了一支香烟抽完并将烟头扔在现场后,从窗户逃离现场。失主报案后名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及DNA比中被告人谢国勇,并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谢国勇已赔偿被害人詹某的经济损失5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国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国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谢国勇在有期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国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0元,未追回的赃物背包及其他香烟六条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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