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明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机厂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窃王某书包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9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云巢商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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