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佳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佳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佳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喜凤凰酒店对面岔路以8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共计19.07克。后王佳佳与刘某某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蝶恋酒店门口收取毒资8500元。2015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当王佳佳走到蝶恋酒店门口刘某某的车边准备收取毒资8500元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王佳佳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孙某某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5.82克,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李某某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海洛因共计23.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佳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佳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佳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孙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145.82克,系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佳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共计23.89克,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所提对被告人王佳佳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19.07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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