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大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路口“老百姓大药房”后斜对面的小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二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0.1克、毒资200元、联系贩卖毒品手机一部。指控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海洛因0.1克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创维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太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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