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应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人行道上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净重13.9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3.95克及贩卖毒品联系工具红色杂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3.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3.9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审 判 员  李太星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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