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附近购买了76条中华牌(软)卷烟,准备带到四川省内江市贩卖。当晚21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王某某住宿的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鸿鑫旅社228房间内查获了涉案卷烟。经鉴定,涉案76条中华牌(软)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涉案卷烟鉴别报告,涉案卷烟估计回复,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定,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购卷烟进行贩卖,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76条中华牌(软)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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