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俊国,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5月29日被假释,于2008年6月2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孙俊国采用相同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干调市场附近先后四次盗窃被害人车辆内物品。其中,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面包车内稻草人褐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20元),内有稻草人棕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现金人民币36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2016年1月16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干调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崔某某面包车内黑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2016年1月18日1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干调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面包车内蓝色布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钱包一个(未作价)、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2016年1月23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干调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轿车内红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90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钥匙、身份证等。

综上,被告人孙俊国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45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孙俊国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俊国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述,被告人孙俊国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俊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孙俊国采用相同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干调市场附近先后四次盗窃被害人车辆内物品。其中,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面包车内稻草人褐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20元),内有稻草人棕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现金人民币36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2016年1月16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干调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崔某某面包车内黑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2016年1月18日1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干调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面包车内蓝色布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钱包一个(未作价)、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2016年1月23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八条干调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轿车内红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90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钥匙、身份证等。

综上,被告人孙俊国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 250元、现金人民币8 200元。2016年1月25日,孙俊国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俊国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俊国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俊国的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时已成年。

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5月29日被假释,于2008年6月25日假释期满。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孙俊国盗窃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俊国指认其盗窃包的情况。被害人崔某某指认其被盗窃的包。

6、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俊国盗窃物品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俊国供述的其于2016年1月中旬盗窃米白色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现未找到该案件的被害人。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孙俊国盗窃的蓝色挎包内有一钱包,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该钱包的价格、产地,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出具价格认证。被害人崔某某的包系被干调市场内保洁捡到并由崔某某本人取回,价格鉴定时崔某某提供原物给公安机关,后民警返还给崔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9时30分左右,我将这台车号为×××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停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水产市场院内的“达昌干调”门前后,我下车到“达昌干调”屋内去进货,当时我拿着包走的。10时20分左右,我买好货后准备往车上装时,我将包放在车内的副驾驶位置上,没有锁车门就到车后面去装货,装好货后我又到屋内去结账,回来准备开车走时,发现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包不见了,我就在车里面找了找,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当时我被偷的包是褐色皮质单肩稻草人斜挎包,此包是2015年3月份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稻草人专卖店花400元人民币购买的。包内有现金3800元和一个棕色皮质稻草人钱包。钱包价值100元,也是2015年3月份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稻草人专卖店买的。钱包内有我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两张银行卡。事发后我看了水产市场的监控录像显示偷我包的人是一个60多岁戴鸭舌帽的上衣穿蓝色休闲服的男子。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9时50分左右,我去东八条干调市场发货,我将车停在干调市场6号楼周姐一次性用品对面,我的车是×××面包车。我的包就放在面包车副驾驶脚底下,我下车发货,大约过了2分钟左右,我上车找票据,发现我的包丢了。包内有现金1万元左右,万宝龙牌手表一块,欧亚消费卡2张,都是500元面值的,没有使用,各种票据,两把车钥匙,各种银行卡7-8张,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账本欠条等物。我报警后 ,民警带我查看市场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男子打开我的副驾驶的车门将我的包拿走了。是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带着一个毛线帽,穿着意见带毛领的皮衣,深色裤子。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12时左右,在黄河路与东八条交汇处盛祥货站门前我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内,放在我副驾驶座位上的蓝色布制挎包,长20多公分,高10多公分被偷了。包内有棕色钱包,驾驶证,票据、钥匙、中石油加油卡余额600多元,钱包内有我的身份证,现金500多元,交行卡,邮储卡各一张,还有两张会员卡。当天我去货站发货,我把包放在副驾驶上,我去盛祥货站发货,过了几分钟我从货站发完货就离开了,走到东盛大街发现包丢了,我以为落在货站了,我就回货站找包没有找到,我就走了。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东八条干调市场昌吉货站门前附近,我放在车里正驾驶座上的红色包被偷了。当时我去货站取货,将车(×××指南者)停放在长吉货站门前,然后在附近取货,取完货上车时发现包没有了,前后大概有十分钟。我的包是芭比露牌大约200元左右,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三星NOTE 3 白色手机一部(购买于2014年,5000多元钱),家里钥匙,中行、建行、农行、工商、光大银行卡各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俊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5年10月末开始一直到2016年1月23日,我在长白路水产批发市场,东八条干调市场共盗窃5起。第一次,2015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中午10点多,我穿灰色羊绒衣服,带黑色遮阳帽,我从黑水路东广旅店出来,步行沿着黑水路,长白路东六条门进入水产批发市场,步行大约100米左右,我看见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记不住车牌号,车门没锁,车里也没有人,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褐色背包,我打开副驾驶一侧的车门,把包拿走。我从水产东边门出来,出来一直向东走,,找到一个红色楼,我在楼下打开包,看到包里有3600余元人民币,其他东西没动,钱我拿走了,包扔到附近平房顶上了,我就回东广旅店了;第二次,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穿着黑色皮夹克,带黑色白边帽子,从东广旅店出来,沿着黑水路来到东八条干调市场,从黑水路门进去,进去以后向东走过了转盘还向东走100米左右,我看见一辆白色货车,没记住车牌号,车门也没锁,车上也没有人,在副驾驶处有个米色的挎包,我从驾驶员一侧打开车门,把包拿走。我向西走,来到一个楼后,把包打开发现包里面有现金1200多元钱,包里其他东西没动,我把包扔到附近一辆大货车底下,从东八条的门出来回到东广旅店了;第三次就是偷米色包的第二天上午11点多,我从东广旅店出来,沿着黑水路来到干调市场,从黑水路门进去干调市场,大约是6栋附近,我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门没有锁,车里也没有人。我打开打开副驾驶一侧的车门,发现一个黑色挎包,包在座位上还是座位下记不清了。我就把包拿走,我向东走了一会,我从包里里面的二层隔里拿出了3200元左右现金,把包扔在一个垃圾桶里。包里还有其他东西我没动,包里有什么我没有注意。我这次着装和第二次一样,扔完包,我就从东门回旅店了;第四次,是距离第三次能有2、3 天时间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从东广旅店出来,沿着黑水路来到东八条附近的一家活站,我当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门没锁,里面也没有人。副驾驶上有个蓝色背包,我打开驾驶员一侧的门,把包拿走。我从货站后门出来,从包里棕色的钱包里拿走现金500余元,钱包里其他东西包括银行卡都没动,我把包扔货站走廊的一个空格出,地方能找到。拿完钱我就回旅店了。我当天穿灰色上衣,带黑色白边毛线帽;第五次是2016年1月20多号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从东广旅店出来,沿着黑水路到干调市场,从东八条的门进来,一直走到大东边,在一个货站附近一辆黑色轿车,没记住车牌号,我看到车门没锁,车上也没人,我看到驾驶员座位上有一个红色女士挎包,我打开驾驶员一侧的门,把包拿走了,我到东侧一个楼的第二个门里,打开包,里面有现金900余元,还有一个白的的三星手机都让我拿走了。包扔在楼道里了。我就拿着钱和手机会旅店了。偷来钱都让我买东西吃喝了,手机在东广旅店211房间里。

四、鉴定意见

长价认刑字第1610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挎包、手机、钱包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 250元。

五、指认、辨认等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俊国指认其多次盗窃的地点。

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搜查孙俊国暂住旅店,搜查处多部手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俊国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俊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俊国违法所得人民币8 20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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