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开荣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仁贵,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辩护人何志丽,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 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仁贵、何志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凌晨1时许,罗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天龙路电梯楼下玩耍时被陈某(已判决)误认为其是卖淫女而引发矛盾被陈某殴打。后罗某求助于其丈夫刘某和刘某的父亲刘某某,在刘某和刘某某赶到时,陈某纠集其男朋友即被告人史某某及宋某某(已判决)、周某、蒙某(二人因系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持刀将刘某和刘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和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仁贵、何志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检举信,刑事判决书,同案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刘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史某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并非首要分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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