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新客车站玉龙宾馆三楼,趁失主杨某某外出之机,用随时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将杨某某的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其准备离开时即被返家的杨某某发现后二人争执,后被告人穆某某打电话报警,穆某某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查获经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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