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以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贵B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境内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人民路清源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贵BU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47.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损失。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损失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