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贵州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路静到钟山区钟山大道建设银行后面的威龙财富广场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50米明达牌(型号为3x16mm²+2x6mm²)电缆线剥皮盗走。次日凌晨3时10分许,路静在钟山区钟山大道老水果批发市场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其盗窃的电缆线50米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认为被告人路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路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路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路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路静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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