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系吉林工商学院发展规划办公室原主任(正处长级)、校园建设指挥部原副总指挥。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云飞。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红、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在担任吉林工商学院发展规划办公室主任(正处长级)、校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新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在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 564元、美元20 000元,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45 182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某日,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宝齐莱男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3 000元。
(二)2014年10月某日,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88元。
(三)2015年3月某日,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三星手机一部、美元20 000元,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42 118 元。
(四)2015年3月某日,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苹果6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2 176 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姚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房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对收受宝齐莱手表的价值不明知,不应以行贿人王某甲提供的价格认定苗某某的犯罪数额;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收受20 000美元的事实错误,应认定苗某某收受的为人民币20 000元,且其收受的人民币20 000元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返全部赃款赃物,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苗某某在担任吉林工商学院发展规划办公室主任(正处长级)、校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承诺为其承揽吉林工商学院2015年校区基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财物男士手表一块、手机四部,价值合计人民币119 564元,美元20 000元,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45 182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退返全部赃款赃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宝齐莱男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3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手表证实,王某甲给与被告人苗某某宝齐莱牌手表(一块),该表属于ADAMAVI系列,表身号为10305.03 31.027。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苗某某外甥女姚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宝齐莱手表一块,该手表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3.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长白店出具的销售证明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7月28日在该店购买宝齐莱手表一块,该表为ADAMAVI系列,表身号为10305.03 31.027,该表售价为人民币83 000元。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我使用江苏大汉建设集团工程资质承建吉林工商学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苗某某是吉林工商学院基建处处长和工程项目校方负责人。2014年8月的一天,我在苗某某家楼下给他送了一块宝齐莱手表。我给苗某某手表时和他说我在吉林工商学院管施工,请他以后关照。我想和他搞好关系,通过他给我提供他们学校工程招标信息,让他帮忙在2015年再从吉林工商学院拿些工程,也想在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照顾和方便。我在重庆路长春百货大楼买的这块宝齐莱手表,手表上标签是人民币90 000元,打折后我花了人民币83 000元。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我舅舅苗某某到我家,拿了一块男款手表说送给我爱人。这块表白色表盘,表链是黄颜色的,什么牌子我没看。
6.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我自2009年开始担任吉林工商学院发展规划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新校区规划。2011年,我们学校成立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我担任指挥部副总指挥,总指挥是副校长宋甲午,2014年4月宋甲午退休后,我负责新校区建设的全面工作。2013年,我在学校工地上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说他是江苏大汉公司承建我们学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打电话找我,我们在我家楼下见面后,在他车上,王某甲先是给我人民币20 000元,我没收。他又拿块手表送我,我收下了。第二天我看到那是块外国男款表,表链是金属的,表盘是白色的。我认为这块表也就值万八千的。后来我把这块手表送给我外甥女姚某某了。王某甲送我手表是因为我是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验收、施工管理等工作,他想和我拉拉关系,让我给他一些照顾。王某甲送我手表后,向我要过工程,我说以后再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手机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收到王某甲给与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4442060180185。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女儿苗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交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4442060180185。该部手机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3.吉林省大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销售苹果6plus金色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4442060180185,售价为人民币7888元。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我给苗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我们在兴顺小区附近吃完饭后我送苗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我和他说这部苹果6是新出的,送给他孩子用,他收下了,当时我又问一下2015年吉林工商学院的工程情况。我和他说不行弄点小活也行,也能养活工人,苗某某说到时看看再说。他的意思就是说有机会帮我承揽一些工程。这部苹果手机我是在欧亚卖场买的,大约花了人民币7000元。
5.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我父亲苗某某送给我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
6.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 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约我出去,到他公司参观后我们一起吃饭,饭后他送我回家,在我家楼下他拿出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给我,我收下了。王某甲送我财物是因为我是我们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王某甲想在2015年通过我能够承揽点吉林工商学院的校园建设工程。这部手机价值大约7000多。我把这部手机送给我女儿苗某某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3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三星W201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 500元),美元20 000元,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42 1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手机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收到王某甲给与的三星W2015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5219061771991。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提取说明证实,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苗某某妻子房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交三星W2015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5219061771991。该手机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4月24日,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交美元20 000元(面值均为100美元),检察机关依法将此款扣押。
3.吉林省大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售出三星W2015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5219061771991,售价为人民币16 500元。
4.吉林公主岭农业合作银行银行卡支出明细证实,2015年1月21日,王某甲使用账号为×××的吉林公主岭农业合作银行卡在长春欧亚集团所属的欧亚卖场通过POS机消费人民币16 500元。
5.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兑换美元当日牌价、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王某甲账号为×××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2月27日转入人民币125 618元,当日兑换美元20 000元。王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分别支取10 000美元。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苗某某在他家楼下见面,他坐在我车副驾驶位置,我跟他说过节来看看他,给他拿一部三星手机和一盒茶叶,我从后座把装手机的袋子和茶叶袋拿过来,我之前兑换的20 000美元放在茶叶袋里,一起交给了苗某某,我告诉他这里有点钱,苗某某推脱几下后收下了。我问他学校2015年有什么项目,他说以后才说。三星W2015手机用单独的纸质袋包装。20 000美元用中国银行白色信封包着,信封上有红色杠,信封没有封口。我当时没有和他说是美元。2015年1月,我在欧亚卖场刷卡花了大约人民币1万多元钱买的这部三星手机。2015年2月末,我在中国银行兑换了这20 000美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手下的技术员。2013年开始我们在吉林工商学院承建工程。我知道苗某某是吉林工商学院项目建设负责人,他当时总在工地检查。2015年4月7、8日,在工地苗某某办公室,苗某某把一个对折A4纸大小、缠着白绳的黄色档案袋交给我,让我交给王某甲。当时苗某某没有说是什么东西,我也没问,我感觉里面装的是钱。当天18时许,我回到我住的小区,王某甲家也在这个小区,我去王某甲家把档案袋给了王某甲女儿王某乙,让她等王某甲回来后交给他。苗某某之所以通过我把档案袋转交王某甲,是因为当时大家都知道王某甲被检察机关抓了,不可能联系到王某甲本人。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21时许,长春市宽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打电话说我父亲王某甲正在配合他们协助调查。2015年4月8日左右,我父亲单位的张某某交给我一个折叠A4纸大小、上面绕着白绳的牛皮纸档案袋,告诉我等我父亲回来后交给他。这个档案袋里有个正常大小白色信封,上面有胶带粘着。
9.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王某甲在我家楼下送我一部三星手机和一盒茶叶,王某甲说茶叶袋里有2万元钱,我就收下了。我回家打开看是部三星翻盖手机,还有发票,发票金额是人民币1万多元,钱用一个白色带红杠信封装着,我用胶带把口封上,两三天后我把装钱的信封放到我办公室的铁皮柜里。王某甲没有告诉我茶叶袋里面是20 000美元,就说里面有20 000元钱,我不知道是美元。2015年4月7、8日,张某某到我们项目部来,大伙闲聊时有人说理工大学那边出事了,好像与王某甲有关系,我想我这还有王某甲送我的20 000元钱,我把张某某叫到项目部办公室,把装钱的袋子交给张某某让他捎给王某甲,张某某问是啥东西,我告诉他王某甲知道是怎么回事,他把东西捎给王某甲就行,之后张某某拿着装钱的信封走了。王某甲之所以给我送钱和手机是因为2014年以后,我们原先主管工程的宋甲午院长退休了,我全面负责我们学校基建工程工作,王某甲为了承揽我们学校的基建项目,所以给我送钱和手机。王某甲问我承包工程的事时,我和他说到时再说,我的意思就是如果有机会,就帮助王某甲承揽一些我们单位的工程项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四)2015年3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住处楼下,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苹果6plus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2 1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手机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收到王某甲给与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4382069103699。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提取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苗某某妻子房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交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4382069103699。该手机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3.吉林省大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 2015年2月,该公司出售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串号为354382069103699,售价为6088元。
4.长春欧亚集团欧亚卖场消费凭证、公主岭农业合作银行银行卡支出明细证实,2015年2月24日,王某甲使用账号为×××的公主岭农业合作银行银行卡在长春欧亚集团所属的欧亚卖场通过POS机,分两次各消费6088元购买两部苹果6plus手机。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三月初,苗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不会用我之前送给他的三星手机,让我给他换个苹果6plus手机,正好我手里有两部苹果6plus手机,我把这两部手机送给了苗某某,当时苗某某问我怎么是两部手机,我告诉他一部给他,另一部给他爱人,他让我把三星手机拿回去,我让他留着用。这两部手机是我于2015年2月份在欧亚商场刷卡购买的,每部大约人民币6000多元。我送给苗某某手机,主要是想在2015年能够承揽吉林工商学院的工程。苗某某当时负责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验收、施工现场管理这些工作,想跟他处好关系,利用他的职务给我照顾。
6.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苹果6plus手机是我在我家电视机后找到的,我把手机交给检察机关了。
7.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王某甲送我三星手机和2万元后没几天,我嫌三星手机屏幕小,用着不方便,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调换部苹果手机,第二天下午,王某甲到我家楼下,我拿着三星手机下楼,王某甲从车里拿出两部苹果6plus手机,让我拿着,我把三星手机给王某甲,王某甲不要让我留着,我收下了两部苹果6plus手机。王某甲之所以给我手机,是因为我是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工作,想和我搞好关系,得到照顾,还想再承包学校的工程。王某甲送我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中的一部我放在家里,另一部丢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苗某某到案情况。
2.干部履历表、苗某某任职经历、中共吉林工商学院委员会关于苗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 2011年3月31日,苗某某被任命为吉林工商学院发展规划办公室主任(正处长级)、校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苗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3.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工作职责、管理制度证实: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新校区建设,负责具体建设工程项目的论证、规划定位、项目报批、设计招标、工程招标、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资金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4.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系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人借用江苏大汉公司资质在吉林工商学院承揽工程建设项目。
5.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立案侦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至2014年,王某甲借用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公司资质承建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校园建设工程情况。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 应作为本案全部事实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所提起诉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对收受宝齐莱手表的价值不明知,不应以行贿人王某甲提供的价格认定苗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长白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手表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3 000元,王某甲证言亦证实该手表系其花费人民币83 000元购得。上述证据证实该手表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83 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收受宝齐莱手表的价值确定,应以行贿人王某甲购买该手表时实际支付的资费确定,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收受20 000美元的事实错误,应认定苗某某收受的为人民币20 000元,且其收受的人民币20 000元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认识到其收受行贿人王某甲的财物的性质是“权钱交易”,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侵犯,苗某某对收受财物的性质及危害后果是持希望的心理状态,行贿人王某甲证实给苗某某20 000美元,检察机关收缴的也是美元20 000元,结合其它证据,足以证实苗某某收受20 000美元的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曾供认其听说行贿人王某甲出事后,通过张某某将该20 000美元退还给行贿人王某甲,结合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证言及书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在得知行贿人王某甲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返美元20 000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返全部赃款赃物,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受贿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亦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退返全部赃款赃物,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交于本院的人民币六千零八十八元(被告人苗某某收受后已丢失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的价值)、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宝齐莱手表一块(表身号:10305.03 31.027)、三星W2015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5219061771991)、苹果6plus手机两部(手机串号:354442060180185、354382069103699)以及扣押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苗某某受贿款二万美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人民陪审员 王钦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