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富,曾用名龙老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腹腔异物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富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龙富与穆某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家具城相遇,龙富提议扒窃,穆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在七十三家具城处乘坐20路公交车寻找扒窃目标未果,二人便在钟山区德坞下车,乘坐13路公交车继续寻找扒窃目标。在13路公交车上,二人见被害人王某某坐在中间的座位,遂由穆某某放哨,由龙富用刀片实施扒窃,盗得王某某1300元现金。当车行驶至钟山区凉都大道协和医院附近公交车站台时,二人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二人扒窃所得1300元现金及两片刀片。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龙富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此次犯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龙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富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富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龙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刀片二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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