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宝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宝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罗宝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15时,被告人罗宝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东来樱花洗浴中心后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重0.3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2、2015年5月15日2时,被告人罗宝娥与杨某通过短信联系,在六盘水市影剧院门面处,以700元价格贩卖重0.75克海洛因零包一包给杨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宝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短信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罗宝娥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宝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宝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宝娥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宝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宝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克及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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