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彭代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自报),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陈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石阡县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后,运输至贵州省凯里市龙头河(地名)以每斤1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该铜芯线系盗窃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2015年4月1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凯里市龙头河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石阡县看守所向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书面汇报了被告人彭某某的病情,被告人彭某某双下肢疼痛无力及肌肉萎缩,行走困难,患有痔疮,长期慢性失血等病症,石阡县人民医院结合症状特征考虑为:1、多发性皮肌炎;2、痔疮并慢性失血贫血。石阡县看守所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出所进一步诊断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石阡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病情的情况报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铜芯线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三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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