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光文,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光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蒙光文与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在独山县百泉镇老建筑公司大门口,被告人蒙光文以40元价格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蒙某某。同日12时许,被告人蒙光文与吸毒人员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独山县百泉镇老北集市场一熟食摊前,被告人蒙光文以100元价格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陆某某。三人被布控侦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在蒙某某和陆某某身上查获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光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蒙光文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光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光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6月11日11时许、12时许,被告人蒙光文分别在独山县百泉镇老建筑公司大门口、老北集市场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某、陆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40元。随后被告人蒙光文被公安机关民警在老北集市场附近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蒙光文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和废旧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蒙某某、陆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蒙光文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净重0.15克、0.24克,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蒙光文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碟,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蒙光文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光文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光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光文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蒙光文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蒙光文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光文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蒙光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使用的废旧白色“SAMSUNG”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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