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捕前住前郭县工会家属楼。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年初,时任松原市邮政局王府支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将单位的58吨化肥运至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分别委托李某某、于某某代为销售,在销售化肥过程中,2013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化肥抵偿其个人债务10.06万元。2013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已销售化肥款中支付个人债务人民币4.55万元,余款被其个人花销。
松原市邮政局要求2013年5月31日前必须上缴化肥销售款,被告人王某某以赊销没有回款等理由欺骗公司拒不交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松原市邮政局递交了一份《销售大肥欠款说明》,载明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单位的169 872元化肥销售款尚未偿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梁金平、于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吴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悔过书、营业执照、关于做好市(地)邮政企业更名工作的通知、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关于市州邮政局更名的通知、销售大肥欠款说明、2013农资配送妥收签证单、证明、邮政职工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始至2018年2月26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