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英才,乳名夏友强,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英才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英才与其妻朱某某自建房屋位于石阡县聚凤街上,房屋结构为三楼一底砖混结构,与邻居张某甲、胡某某等相邻。2015年8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夏英才饮酒后在家中休息,想到平时邻居及亲戚都说其不爱干活,经常饮酒,以后家里的东西都是别人的,被告人夏英才越想越烦躁,就用平时抽烟用的打火机将二楼房间内的被子点燃,导致被告人夏英才自家房屋被烧毁,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家房屋不同程度受到损毁。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夏英才家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2416元。经群众报案,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于2015年8月9日将被告人夏英才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英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打火机一个,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夏某丙、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聚凤乡人民政府及职工李清洁、梁艺、周涛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英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英才在其家中故意放火,造成自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2416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英才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英才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英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英才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夏英才的打火机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英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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