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01刑申2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庄德忠:
你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长刑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不服,并以分地小组给你在“后山背”分三等地,因没车道,分地小组口头答应用周边荒地顶车道,你在周边开荒种地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你拔的都是死树,估价价值15000 元过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你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你提出在自己分得的承包田周围开荒占用的地不是农用地,拔掉的树苗数额价值没有达到15000元,认定毁坏财物定性不正确等主要理由在本院二审时作为上诉理由已经提出,经审查二审认定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2.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林地调查报告等证据,均证实在分承包田时分地小组已同意给你留有车道,但并未让你超出车道范围进行开荒,你开的荒地为天然次生林,系林业用地,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毁林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你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你损毁种植苗木价值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3.你在申诉中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