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阳,男, 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系吉林油田前郭炼油厂工人,捕前住宁江区石化街。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朝阳在前郭县鑫宇祥和苑小区卖给了吸毒人员尹某某冰毒1克,双方商定的价格是人民币500元,因尹某某没钱而赊欠。
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朝阳在松原市金府加气站旁边胡同内的某修配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冰毒1克。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朝阳在前郭县巴特尔商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2克。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朝阳为了贩卖毒品,在他人手中购买冰毒69.62克,麻古4.8克,然后将该毒品藏匿在松原市吉林油田前郭炼油厂一饭店附近。随后,吸毒人员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朝阳,欲从被告人王朝阳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朝阳约尹某某在该饭店见面。后因公安人员赶到,二人毒品交易未得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朝阳藏匿的冰毒和麻古扣押。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朝阳处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4起,合计76.62克(其中未遂74.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朝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最后一起74.42克毒品我是扔了不是藏起来。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朝阳的供述,我知道为什么传唤我,因为我贩卖毒品的事儿。2014年5月13日在前郭炼油厂笠祥狗肉馆和我一个长春的叫李某某的朋友吃饭了,他给我送毒品冰毒和麻谷来了。李某某给我送来了大约50多克冰毒,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他没和我说,我也没量,还有约五十粒左右麻古,我给李某某汇了15200元钱。我和李某某是在白城强制戒毒时认识的,一直个人关系处得挺好的,所以也一直有电话联系,他的电话是1814302XXXX,前几天我们电话联系时他说现在过得不好(就是没有钱的意思),我就说原来强制戒毒时我们处得不错,不行我给你弄点儿钱借给你花,他说行,并说过两天来松原给我带点儿毒品过来,我问他现在在哪儿,他说在长春,我问他冰毒麻谷都多少钱卖能弄到多少毒品,他说不用我管了,到时给我送松原来,只多不能少,我就在2014年5月13日中午在前炼工行给他往卡里汇了一万零二百元钱,后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我又凑了五千元钱给他汇到他指定的卡里了,那张卡不是用他名开的,具体是谁的名我记不清了,但是我记得卡号是:621700094000808XXXX。我给李某某汇完钱后给他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松原,他说他做线车(长春跑松原的黑车)18时左右到松原,我让他到前炼八百米道口那我去接他。李某某不到18时就到了前炼八百米道口那儿了,我接到他后就直接在附近的那个狗肉馆吃饭,在饭店门口的一张桌子那坐下,李就将一个用透明胶包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及一个锡纸包(里面是一个十厘米见方的无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红色的麻谷)给我了,说是冰毒和麻谷,我打开一看冰得有五、六十克,麻谷能有五十个左右,我说咋这么多呢,我得找个地方藏起来,我就自己一个人出了饭店,和饭店一个楼的小区门卫院外的道边儿有一台铲车,我就将冰毒和麻谷放在了铲车车头向前行驶时的左侧的机器盖子的空里了。我回狗肉馆时正看到我妻子张某某也来了,我们二人一起进的狗肉馆,刚进饭店屋坐下尹某某就给我打电话,用的是尾数是XXXX的一个手机号,他给我的那两个手机号都打过电话,我问他来松原干什么来了,他问我有没有毒品要买两克,他问我在哪儿呢,我说在前炼的一个狗肉馆吃饭呢,你要是没吃饭就过来一起吃吧,尹某某同意了,就也来到了前炼八百米道口的那个狗肉馆,我们四个人坐在狗肉馆内大约二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四个人和尹某某同来的那个人一起都带到了公安机关。我买这些冰毒麻谷是为了自己吸及贩卖,我在李某某手里就买过一次毒品。李某某没说冰毒多少钱一克、麻谷多少钱一粒,就说给我带过来只多不少。李某某的毒品是从哪儿来的我不清楚。李某某将毒品交给我时我妻子张某某不在场,她也不知道我来接毒品来了。张某某是否吸毒我不清楚。我给过尹某某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克,第二次给他一克冰毒时他就给了我五百元钱,昨天来要买两克冰毒还没等卖给他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第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时的一天下午,我在鑫宇祥和苑小区的一个楼的缓台上我给了他一克冰毒,他问我多少钱,我说五百,当时他说没钱我也没向他要钱,就让他拿走了;第二次是5月初时的一天上午,我在铁路货场对面金府加气站旁边胡同内的一个修配厂门口,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就让他过来,我给了他一克冰毒,他给了我五百元钱。这两次都是我们两个人单独交易的,没有其他人在场。第三次就是昨天,他来要买两克冰毒,还没等交易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警察在笠翔狗肉馆抓我们五人时,是警察调的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我藏毒品的那台铲车的。
2014年5月13日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我时指认的在铲车上的冰毒和麻谷是我朋友李某某从长春给我带来的。一开始我不知道李某某给我带来多少毒品,就说是给我带点儿抽的,他到松原后把冰毒和麻谷给我后我看太多了(冰毒大约得50多克,麻谷50粒),就有点儿害怕,不敢在身上带着,所以我就找了当时狗肉馆附近路边儿的一个黄色的铲车的机器盖子下面把这些毒品扔那儿了,是我自己一个人去扔那儿的,这些毒品在那个铲车那儿谁也不知道,就我一个人知道。抓捕我们的警察通过查监控录像找我活动情况发现我把毒品扔那儿了。
李某某给我带来冰毒和麻谷,我给了李某某五千元钱买毒品。我汇了两次钱,一次汇了一万零二百元钱,一次汇了五千元钱,我每次都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我给他汇了多少钱,以及钱的用途。这两次钱不是都是给李某某买毒品的钱,第一次的一万零二百是我欠李某某的情,他现在没什么钱,我给他的钱;第二次的五千是我给他汇的用来买毒品的钱。这五千元钱能买多少毒品李某某也没说能买多少,就和我说你别问了,等我到松原你就知道了,他没和我说价格这方面的事儿。
尹某某没在我这儿买过毒品,我给过他两次冰毒,第二次在铁路货场对面的一个修配厂门口,他没给我钱,但是他问我多少钱买的,我和他说五百,他第一次和第二次都说现在没钱给我,先欠着,等以后有钱再给我,他到现在一直也没给我钱,我也没找他要过钱。我们被抓的当天晚上尹某某给我打电话时就问我现在有没有东西(冰毒)要买两克,我问他你在哪儿呢,他说在松原呢,我说我在前炼吃饭呢你过来吧,他就过来了,他刚进饭店不大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抓走了,在饭店我们也没谈毒品的事儿。
我认识王某,他原来是我的对门邻居,吉林油田的职工,王某在我手里买过毒品,2014年5月10日晚上8-9点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三百元钱的冰毒,我就用一元钱纸币包了能有二分儿(0.2克)多冰毒,约他在巴特尔附近见面,他来了后说身上就有二百多元钱,我就要了他二百元钱,我把用一元钱纸币包装的冰毒给他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儿。
我是在前郭炼油厂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李某某汇的钱,原来我说工行是我记错了。我在李某某手里买毒品没商量买多少,他没和我说给我带多少毒品过来,但是我给他汇了五千元钱,我认为他也就给我带十多克冰毒,所以李某甲我们见面时将毒品拿出来我一看这么多就没敢放在身上。我让李某某给买毒品带到松原来我自己没事儿抽,我不是为了贩卖而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从哪儿来的,他也没和我说过。他给我的冰毒是用白纸包着的外面透明胶带包着的。
尹某某第二次在修配厂他没给我钱,但是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要整点儿,我说我这有你过来取点儿吧,他问我花多少钱买的,我说我花五百元钱一克买的,我们是在宁江区建设街铁路货场对面的一个修配厂门口见的面,我给了他一克左右冰毒,他没给我钱,我也没要钱。没向尹某某要钱,因为我们个人关系处的挺好的我就没好意思要钱。尹某某说这次他给了我五百元钱我无法解释。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5月14日(应该为13日)21时左右到的松原,我来松原找王朝阳来了,他让我在前郭炼油厂八百米道口那下车,他来接我,我从长春坐跑长春到松原的跑线黑车到松原的,我在前炼八百米道口那下车时看见王朝阳在那儿等我,我们就来到了道口的那个狗肉馆,进屋后他妻子就来了,过了能有二十来分钟王朝阳又来了一个朋友,他的这个朋友刚进屋不大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我们都带到了公安机关,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儿的。我到那个狗肉馆后没给王朝阳冰毒和麻谷,王朝阳供述我给他冰毒和麻谷,我无法解释。我有一张建行的银行卡持卡人叫贺某某的,银行卡卡号是621700094000808XXXX。这张卡现在在我手里。我没让王朝阳往这张卡里汇钱。王朝阳供述往这个卡里汇款15 000元钱我无法解释。2014年5月12日下午,我在长春和一个外号叫王甲的朋友吸毒了。王朝阳的毒品不是我从长春运送来的。王朝阳没有给我汇过15 200元钱。621700094000808XXXX这张银行卡是2014年一个叫刘某的男的给我的。王朝阳给我汇的钱是还我的欠款15 000元,给我汇200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毒,我到松原来主要是修我借的车的保险杠,顺便到王朝阳那买两克冰毒,和我朋友窦某某一起来的,窦某某不知道我来干什么,我就和他说我来松原整车的保险杠,顺便找人要钱,别的我没告诉他。我从王朝阳那买过两次毒品,这次要买还没买呢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了。第一次是4月中旬,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4月底或者5月初,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第一次取了1克,第二次也是取了1克。这两次我都是从大安打车到的松原,在松原街里和王朝阳见的面,第一次是在鑫宇祥和苑小区一个楼的缓台上他给我1克冰毒,说是500元,我说没有钱,就赊着了,第二次是在一个修理部(我记不清在哪了),当时王朝阳在那修车,就在屋里给了我1克冰毒,我给他500元钱,然后就走了。2014年5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给窦某某打电话让他陪我来松原,窦某某同意了,我就开车到他家接的他,到松原后我给王朝阳打电话王朝阳让我到炼油厂附近狗肉馆吃饭(我忘记叫什么名了),我和窦某某就去了,我进狗肉馆了,窦某某在车上,当时王朝阳和一男一女(我不认识)在吃饭,我刚坐下你们公安人员就去了将我们抓获。这次我想在王朝阳处买1克毒品,他没付货,我也没给钱呢。我没和王朝阳说买毒品呢,但我想他能知道,因为前两天我问过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没有,过两天的。和王朝阳一起吃饭男的四十七八岁,身高1.65米左右,稍胖,平头,圆脸,其他没记清,女的4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中等身材,长发,圆脸,白色衣服其他记不清了。
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尹某某在他家吸完毒我就回家了,大约7点多钟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来松原,尹某某开车接我往松原走,在车上我问他到松原干什么,他说取车的后杠,到松原后尹某某打了个电话,不知给谁打的,尹某某说去吃狗肉去,在炼油厂附近,然后我们就来到炼油厂附近一狗肉馆,我没进去,后来就被你们抓了,不知道尹某某买毒品的事。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6点多钟我吸完毒后给我对象王朝阳打电话我两吵了起来,我让他给房子过户他不给我过,2小时后我在炼油厂找到了他,我们又吵了起来,王朝阳就往炼油厂大门口走,我就跟着,王朝阳就在八百米那和一个男的见了面,他们就进了附近一个狗肉馆内(狗肉馆叫啥名我不知道),我这是在外边打车就要回家,王朝阳喊我下车和他们吃饭,我就下车了也跟着王朝阳进了狗肉馆,王朝阳也没给我介绍那男的我们就吃饭,后来又进来一个男的还没等说话呢这人刚坐下公安人员就去了把我们抓获。王朝阳和在八百米接的男人进狗肉馆后就出来叫我下车和他们吃饭。王朝阳从狗肉馆出来手里拿着电话,别的没看见。和王朝阳一起进狗肉馆的男的给王朝阳什么没看见。我和王朝阳往八百米走的过程中王朝阳没有和其他人接触。王朝阳的毒品是不是这个男的给的我没看见。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5月10日) 晚上八点多钟,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喝多了闹心,问我有没有货(冰毒),我就联系以前的朋友王朝阳,我说要300元的货,王朝阳说行。之后我和他约好在前郭县巴特尔附近见面,他给一包冰毒,当时兜里就二百元钱,王朝阳只收了二百,还欠一百元,我拿着冰毒就打车给袁某某送到他单位了,袁某某给了我200元,我没从中挣钱。毒品是就用一元钱纸币包的,数量多少我也不知道,非常少。我不是帮着王朝阳卖毒品,就是这次袁某某要整,我才联系他的,以前没什么联系。昨天在袁某某单位我吸了几口毒品,我不清楚袁某某看没看见,他当时喝多了,我也就吸了几口就走了。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5月10日)晚上八点多,我给王某打电话,在电话里说闹心,问他手头有没有货(冰毒),他说有,之后他打车到我单位,进屋后我在一旁制作吸毒具时他把几小块冰毒放在一元钱纸币上,我给他200元钱,他和我坐了一会就走了。我跟他打电话要冰毒没说多少数量或者多少钱。他拿来的一点冰毒也就值二、三百元,我当时兜里就有二百元钱,所以就给他二百元钱,他也没说什么。我不知道他从哪拿来的冰毒。王某给我的冰毒他没有从中挣钱,我俩是朋友,他只是帮忙。我就自己吸了,王某没吸。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在前郭县炼油厂八百米附近一饭店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朝阳和长春送疑似毒品的人员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冰毒70余克,麻古50粒左右。
9、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朝阳基本身份信息。王朝阳于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5日,因吸毒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松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指认照片证实,王朝阳指认自己放在铲车上的毒品照片。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4日,从王朝阳处扣押了疑似冰毒69.62克,疑似麻古50粒。
12、存款记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王朝阳向户名为贺某某的账户存款,先存10000元和200元,后存5000元。
13、王朝阳手机内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4年5月6日,手机号1814302XXXX(李某某)给王朝阳手机发送信息,内容“建行621700094000808XXXX贺某某”。2014年5月12日,手机号1814302XXXX(李某某)给王朝阳手机发送信息,内容“我就说这是给我和三哥办的 没说给你办 二百就能拿到 你别急 要是今晚拿不到明天我给你办好坐跑线车过去 又给你省好几百 马上去汇 我把钱取出来让他看见钱 就会更上心了!”。2014年5月13日0:21,手机号18143027722(李某某)给王朝阳手机发送信,内容“621700094000808XXXX”。2014年5月13日14:58,手机号1814302XXXX(李某某)给王朝阳手机发送信息,内容“在这等他三点过来电话没电了”。2014年5月13日18:42,手机号1814302XXXX(李某某)给王朝阳手机发送信息,内容“你别告诉你朋友我坐那一趟车去的明白不”。
14、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疑似冰毒净重69.62克,麻古净重4.8克。
1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份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7.8%。
对于被告人王朝阳辩解称,最后一起的74.42克毒品我是扔了不是藏起来。经查,被告人王朝阳购买毒品后将74.42克毒品放置于铲车车头向前行驶时的左侧的机器盖子的空里,及之后约吸毒人员尹某某来购买毒品,均能证实被告人是将该74.42克毒品藏起来而不是扔掉。故对被告人王朝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4起,合计76.62克(其中未遂74.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朝阳对于74.42克毒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朝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始至202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