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驾驶贵JP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独山县城往基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2线72Km+200m处(独山县李记集团门口路段)时,其被后方驶来的大货车碰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坦白,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P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独山县百泉镇往基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2线72Km+200m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柏某某驾驶的陕EG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某、杨某某、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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