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27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吉0106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16时10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与安阳街交汇的露天市场,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尹欢欢不备之机,将其左上衣兜内的OPPOR829T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二)被告人孙艳滨、孙艳平、李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与普阳街交汇的露天市场,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楚楚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vivox3t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孙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同时亦充分考虑上诉人孙某甲具有立功、坦白等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