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分别系石阡县花桥镇漳子沟水库工地爆破和测量人员。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工地因争夺施工用水引发打架,被他人劝解后因互不服气又再次发生抓打,被害人陈某某抓住被告人杨某某的衣领,被告人杨某某用腿扫击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腿,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省邵化火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局广元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含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施工引水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后,两人再次发生抓打,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受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工地施工引水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抓打引发本案,有别于有其他的故意伤害,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争执被他人劝解后,因互不服气再次发生抓打,被害人陈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被害人陈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和被害人陈某某存在过错,以及起刑日期应自2015年8月4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申尚华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本院认定的上述量刑情节,但案发至今未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辩护人申尚华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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