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建平、戚云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5月15日被刑保候审。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戚某某、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15分,被告人戚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WXXXX小型轿车沿水钢巴西水钢汽运公司方向行驶,途经巴西路(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路段)时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同向行驶后停靠在道路上的贵BBXXX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在驾驶人陈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戚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意见书,勘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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