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在宁江区长宁街油田百栋楼西角门附近,无故辱骂驾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纪某某,被害人纪某某下车与其理论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镐把及匕首殴打被害人纪某某,将被害人纪某某右前臂打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纪某某因被告人殷某某未对其身体造成较重的伤害后果(伤情显著轻微,不能构成轻微伤),自愿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孙亚利的证言;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提取笔录、谅解书、诊疗手册、办案说明、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殷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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