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史勋勇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专科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46分,被告人史某某在石阡县城石锅鱼餐馆饮酒后驾驶贵CGY048号小型汽车从石阡县汤山派出所往石阡县城临江宾馆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2Km+5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史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11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照片,石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石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对史某某违规驾驶情况的报告,石阡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卫生院及小葛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提供的申请书、结婚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7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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