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喆兴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5: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0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喆兴,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喆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0194刑初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喆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喆兴及其辩护人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喆兴离婚一案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裁定查封涉案财产,同时将张某某、刘喆兴共有的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D7栋804室面积219.3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物予以查封。该裁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送达给被告人刘喆兴。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喆兴冒名签署张某某委托其全权处分该房屋的委托书,骗取、伪造委托公证书,以人民币209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娄春林,并更名过户至娄春林名下。2015年3月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喆兴离婚,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房屋已被刘喆兴变卖,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抓捕经过、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房屋过户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喆兴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喆兴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刘喆兴有期徒刑二年。

刘喆兴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榆树市人民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未至产权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使得上诉人无法预期查封效力及期限;涉外婚姻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榆树市人民法院违法办案。2.查封的房屋是保全担保物而非财产保全物;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刘喆兴如实供述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张某某报案及榆树市人民法院移送的线索后将刘喆兴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喆兴出生于1950年10月24日。

3.担保书、情况说明、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下发(2013)榆民初字第1967号查封裁定,将作为担保物的位于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小区D7栋80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此裁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送达刘喆兴。

4.榆树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实位于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小区D7栋804室房屋作为榆树市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下发的(2013)榆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财产保全担保物已被查封,且该查封裁定已经送达刘喆兴本人,后刘喆兴拒不执行裁定,非法将房屋出售,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5.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榆树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某、刘喆兴离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归张某某所有。

6.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公证卷宗,证实2014年6月30日,“张某某”在忠诚公证处做委托公证的经过。

7.房屋买卖合同、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2011年1月,中海莱茵东郡小区D7栋804室的房产登记在刘喆兴名下,同年11月登记在刘喆兴、张某某二人名下,2014年9月,刘喆兴将房屋出售给娄春林,现房屋已过户至娄春林名下。

8.蒋某某询问刘喆兴的谈话笔录,证实刘喆兴承认找人冒充张某某来隐瞒公证处,并愿意将公证书交还,称自己并未使用公证处的公证书。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在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刘喆兴离婚并分割财产,经法院判决中海莱茵东郡D7栋804室房屋归其所有,后其回家时发现刘喆兴已将房屋转卖娄春林并登记过户,其在房产处发现有伪造的自己的委托书,就找出具公证书的蒋某某了解情况,后报案至公安机关。

1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公证员,2014年6月30日,刘喆兴与自称是张某某的女人、中介人员孙洪斌到其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内容是房屋系张某某和刘喆兴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委托刘喆兴办理该房屋的买卖更名过户及银行抵押贷款,他们领取了3份公证书。2014年7月中旬,刘喆兴至产权处办理更名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的签名与产权档案中的签名有区别,便来电话向其查询,其找刘喆兴了解情况,刘喆兴承认欺骗了公证处,并说自称是张某某的女人不是张某某本人,其将3份公证书收回,此时房屋还没有更名过户。2014年9月,张某某来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还说刘喆兴用公证书将房子卖了。其找刘喆兴来公证处,问公证书已经收回了,怎么还有公证书在产权处,刘喆兴说在产权处用的公证书是伪造的。

1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长春市忠诚公证处给蒋某某当助理。2014年6月,刘喆兴和自称是张某某的、还有一个中介人员来公证处办公证,其打印的委托书和谈话笔录等材料,过了几个月,张某某本人来公证处找蒋某某询问公证书的事,后来听蒋某某说把这个公证书收回了。

12.上诉人刘喆兴供述,证实2013年,其与张某某打离婚官司,法院查封夫妻名下财产,中海莱茵东郡D7栋804室房屋作为担保物也被查封,查封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署,但没有仔细看内容。案件审理期间其想卖掉房屋,遂通过公证处蒋某某取得了张某某的3份委托公证,将房屋转卖他人。其中1份委托公证交予产权处,后蒋某某向其索要3份公证书,其遂伪造了1份,连同剩余的2份一起交还蒋某某。

13.鉴定意见,证实刘喆兴交还蒋某某的公证书中有1份系伪造;(2013)榆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及日期是刘喆兴本人所写。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刘喆兴与张某某的涉外婚姻案件,榆树市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查封裁定已向刘喆兴送达,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讲,其应当知道被法院查封的财物不能随意处置,至于法院是否向通知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不影响其该罪名的成立。

2.刘喆兴出售涉案房屋得款200余万元,其行为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给申请人张某某亦造成损失,属情节严重,原判在法定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刘喆兴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喆兴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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