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住宁江区。曾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9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丁某、于某某合伙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明旺驾校三楼开设一无名游戏厅,非法设置专门用于赌博的打渔赌博机12台、森林舞会赌博机6台,参加赌博人员均需通过花钱在游戏机上购买相应分值,然后在游戏机上以赢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丁某、于某某组织白某某、赵某、李某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李某、赵某、白某某明、邹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二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