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艾某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营上路铁路桥边一家四楼住户出租房屋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锁撬开,进入房间将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4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某具有坦白、前科和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艾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艾某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营上路铁路天桥边被害人莫某某租住的房屋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莫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艾某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人莫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艾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生效的(2008)独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艾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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