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甲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全城热恋酒吧二楼十三号桌消费期间,趁被害人杨某某(女)不备,将杨某某放在十五号桌上的一部苹果牌白色iPhone4S型手机(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林某甲盗得手机后,将之交给了女友何某某带回住所。案发后,林某甲电话联系何某某将手机带至遵义市火车站京腾丽湾酒店附近交给了公安民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发还了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林某甲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记员 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