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廷龙、王佰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5: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3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廷龙,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龙江县,汉族,户籍地龙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服刑于吉林省镇赉监狱,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佰君,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1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服刑于吉林省镇赉监狱,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吉010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廷龙、王佰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廷龙、王佰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廷龙、王佰君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廷龙、王佰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廷龙、王佰君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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