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松原市社会福利院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池甲、池乙(均在逃)在宁江区民主街摸错门烧烤店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因其上厕所出来时被害人付某某看其一眼,引起其不满,遂持醋瓶子、啤酒瓶子伙同池甲持啤酒瓶子及池晶殴打被害人付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头部、唇部、胸部、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右唇部的伤势构成二级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田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付某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光碟、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的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田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