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晓娜,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一把火药枪出门打猎,到独山县上司镇仁等村山坡“渡槽”(小地名)处时,发现半坡有暗光,上山寻觅的卢某某走到一水渠处,将水渠边上被害人黎某甲乙正在做饭使用火堆发出的暗光误认为是野猫,于是用猎枪朝暗光处射击,当场误将黎某甲乙击中受伤。后卢某某于同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黎某甲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卢某某所持有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开枪误将一人打致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董晓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以及无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到独山县上司镇仁等村“渡槽”(地名)附近打猎。在打猎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将正在水渠边上做饭的被害人黎某甲乙使用火堆发出的暗光误认为是野猫,遂持火药枪朝暗光处射击,导致黎某甲乙被火药枪击中而受伤。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并致人重伤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所持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甲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甲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 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黎某甲乙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黎某甲丙、黎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卢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疗发票,谅解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一支,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过失致一人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致一人重伤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甲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晓娜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以及无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董晓娜对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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