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永生,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系农民,捕前住长岭县。200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永生在长春站A6-A7检票口,利用K7309次列车排队检票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鲁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VIVO X5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永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潘永生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被告人潘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永生在长春站A6-A7检票口,利用K7309次列车排队检票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鲁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VIVO牌X5型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潘永生之子潘某某退缴并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形态及特征。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证人潘某某将被盗手机退缴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3、书证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4、书证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潘永生的羁押情况及证人杨某某委托其爱人潘某某到案说明情况的相关事实。

5、书证实名制购票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永生、被害人鲁某某、证人王某某购买火车票乘车出行的相关记录情况。

6、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永生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于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的相关情况。

7、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永生的自然状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证人潘某某证言,潘某某系被告人潘永生之子,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潘永生曾给潘某某妻子杨某某一部VIVO牌X5型手机,后该涉案手机已由潘某某退缴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潘永生在长春站一检票口排队检票时盗窃一女旅客白色手机的相关情况。

10、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13时许鲁某某在长春站候车室准备乘坐K7309次列车排队检票时放在外衣兜里的一部VIVO牌X5型白色手机被盗及报案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潘永生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13时许潘永生在长春火车站准备乘车去白城,在检票口排队检票时趁一女旅客不备将其一部开头字母是“V”的白色手机盗走,后将该部手机交给儿媳杨某某使用的事实经过。

1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13、视听资料光盘,经法庭播放其内容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潘永生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潘永生并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永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协助退赃,亦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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