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电诊科主任,户籍及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边防派出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无法在简易程序审限内结案,于2015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2月1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 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电诊科主任期间,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声波诊断系统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14年3月份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XXX商务宾馆门前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内收受吉林XX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丙贿赂3万元,归个人所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丙、荣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政府采购合同书、银行凭证等书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辩解称,其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身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电诊科主任,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声波诊断系统后,违反国家规定,于2014年3月份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XXX商务宾馆门前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内,收受吉林XX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丙贿赂3万元,归个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丙、荣某某、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悔过书、自诉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张某丙手写单、政府采购合同、招投标项目配置清单、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收据、吉林增值税发票、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干部履历表、电诊科岗位责任、证明及住院病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电诊科主任,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以答谢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并全部退赃,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30,0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卢国君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