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禹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禹宏,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禹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禹宏因前一天与孙某甲家人发生纠纷一事心生怨恨,为实施报复,在碧水蓝湾东门孙某甲经营的安徽牛肉板面饭店门口守候,持铁棒将外出回来的被害人孙某甲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的额顶部两处创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部创痕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禹宏于2016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丁禹宏供述、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乙、郭某某、钱某某、刘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禹宏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禹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2日15时许,在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东门孙某甲经营的安徽牛肉板面饭店门口,被告人丁禹宏因前一天与孙某甲及孙某甲家人发生纠纷一事心生怨恨,遂持铁管将外出回来的被害人孙某甲头部打伤,致孙某甲的额顶部两处创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部创痕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丁禹宏于2016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禹宏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丁禹宏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孙某甲对丁禹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禹宏于2016年4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额顶部两处创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部创痕评定为轻微伤。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禹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4、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丁禹宏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丁禹宏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孙某甲对丁禹宏表示谅解。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7点多钟,因为刘某某在其家饭店门口停车一事,其和丈夫孙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丁禹宏赶到现场,将其家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双方和解了,12日15时20分许,其和郭某某在其饭店里唠嗑,看见其丈夫孙某甲往店里走,丁禹宏将孙某甲打伤,后丁禹宏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跑了。

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两个中年女子因为在其女儿李某某的饭店门前停车一事与李某某、孙某甲夫妻发生争执,并厮打,丁禹宏赶到现场后不听警察劝阻,用镐把将李某某饭店的玻璃砸坏。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15时20分许,其在李某某的饭店里和李某某唠嗑,当时看见孙某甲往店里走,孙某甲走到店门口的时候,被一个男子打伤,后该男子乘坐一辆黑色轿车离开现场。

8、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7点多钟,丁禹宏给其打电话说他对象的母亲被人打了,让其跟着一起到现场,之后丁禹宏开车接其到打仗现场,其上车时看见车里有二三根镐把,丁禹宏开车到碧水蓝湾东门,当时警察已经到现场了,其二人一人拿一根镐把到现场,被警察拦住了,其拿的镐把被警察抢走了,丁禹宏还要往前凑的时候被另一个警察拦住了,丁禹宏不知从哪里又拿出来一根镐把,把饭店的玻璃给砸了,丁禹宏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在桦甸市碧水蓝湾东门安徽板面饭店门口,因为停车的事,其和饭店的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警察赶到现场后,丁禹宏和朋友拿着镐把也来到现场,要打与其争吵的男子,被警察将镐把抢下,后丁禹宏持镐把将饭店玻璃砸碎,警察将丁禹宏带到派出所。

10、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6年3月11日晚上,因为刘某某要将车停在其家饭店门口,其和家人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警察到现场之后,丁禹宏也到了现场,并当着警察的面将其饭店玻璃砸坏。3月12日上午,双方和解了,12日下午3点多钟,其打车回到饭店,先去的旁边的超市买烟,买完烟之后往店里走,走到店门口的时候感觉有人打了其腿部一下,回头看见是前一天砸其家饭店玻璃的丁禹宏,丁禹宏拿个东西往其头部打了好几下,之后就上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跑了。

11、被告人丁禹宏供述,2016年3月11日晚上7点多钟,其对象的母亲刘某某等人与安徽牛肉板面的老板和老板娘打仗了,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去了之后用镐把将安徽牛肉板面饭店的玻璃打碎了,被传唤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一宿,第二天双方和解了,写了协议书,其12日中午12点多从派出所出来,开车回家,半路遇到了朋友大峰,拉着大峰往家走,和大峰说前一天晚上打仗的事,并把车停在了安徽牛肉板面饭店的对面,二人在车上唠了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其看见安徽牛肉板面饭店的男老板孙某甲回来了,进饭店旁边的超市了, 其还在为前一天晚上打仗的事生气,想打孙某甲,就下车捡了一个铁管子,有半米长,放在身后奔孙某甲去了,其在超市门口等孙某甲出来,等了一会儿,孙某甲出来后往牛肉板面饭店走,其就在后面跟着,孙某甲一回头的时候,其就拿铁管子开始打,打第一下的时候脚下一滑打到孙某甲的小腿了,紧接着又朝孙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然后就坐大峰开的车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禹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禹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

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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