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辽北街,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同年9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樊某甲负责粮食的收购,黄某某负责出收粮食的欠款,待樊某甲将收购的粮食卖出后,每吨粮食给黄某某提成17元钱。2015年2月,黄某某发现被樊某甲以少收多报形式骗取一部分财物。2015年2月,黄某某到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樊某甲财产进行保全,后被樊应慧私自变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转移玉米照片、合伙收购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案件移送函,证实了本案由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移送的事实经过。
3、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樊某甲被双辽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8月26日在家中被抓获的事实。
4、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证人孙某某、樊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与被告人樊某甲做粮食收购生意,期间发现樊某甲以少收多报的形式骗取部分财物,后到康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樊某甲财产进行保全,在此情况下,樊某甲私自将财物变卖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经过。
8、存放玉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存放玉米的情况。
9、谅解书、收据及和解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玉米被查封仍变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已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樊某甲负责粮食的收购,黄某某负责出收粮食的欠款,待樊某甲将收购的粮食卖出后,每吨粮食给黄某某提成17元钱。2015年2月,黄某某发现被樊某甲以少收多报形式骗取一部分财物。2015年2月,黄某某到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樊某甲所有的154吨玉米进行查封,后被樊某甲私自变卖。案发后,由其亲属对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并已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转移玉米照片、合伙收购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樊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存放玉米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据及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玉米被查封仍变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