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钱大瘾。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新东门停车场的租住房屋内,先后分别以人民币150元、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申某某,并容留二人在其租住房屋内进行吸食,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周某某处收缴海洛因0.1克。

另,2014年9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余某某、苟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苟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证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称量过程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90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钱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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