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大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初000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处长兼基建处处长(正处长级),曾任长春理工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副处级),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副处长(副处长级),长春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原党总支书记兼常务副院长(副处长级)。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敏。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副处长(副处级)、长春理工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副处级)、长春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党总支书记兼常务副院长(副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自己或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承揽工程、资金结算、考生录取等事项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共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234 600元(以下币种相同),金条一根(价值30 250元),总计264 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为长春新生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承揽工程、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王某甲给予的100 000元,金条一根。

1.2009年9月某日,王某甲为感谢闫某某对其在长春理工大学做工程期间,在承揽工程、资金结算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长春理工大学闫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其100 000元。

2.2010年秋季某日,王某甲为感谢闫某某对其在长春理工大学长期做工程的支持和帮助,也为其日后在理工大学做工程能继续得到闫某某的照顾,在长春理工大学家属楼楼下给予闫某某金条一根,重100.010克(价值30 250元)。

(二)2010年8月间,闫某某应其同学王某乙的请托,为王某乙女儿王晗在高考录取期间提供帮助。同月某日,闫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给予的80 000元。

(三)2010年8月间,闫某某应其朋友王某丙的请托,为王某丙朋友的孩子李烨在在高考录取录取过程中提供帮助。同月某日,闫某某在吉林省吉安市广电局门口收受王某丙给予的120 000元,并于同年10月某日在上述地点将一台红旗牌轿车(经评估:该车评估价值65 400元)“回赠”给王某丙。综上,闫某某非法收受王某丙54 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尚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由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范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返全部赃款赃物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副处长(副处级)、长春理工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副处级)、长春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党总支书记兼常务副院长(副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自己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承揽工程、资金结算、考生高考录取等事项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合计234 600元,金条一根(价值30 250元),总计264 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承揽工程、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王某甲给予的100 000元,金条一根(价值30 250元),总计130 250元。

1.2009年9月,王某甲为感谢闫某某对其在长春理工大学做工程期间,在承揽工程、资金结算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长春理工大学闫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其100 000元。

2.2010年秋季,王某甲为感谢闫某某对其在长春理工大学长期做工程的支持和帮助,也为其日后在理工大学做工程能继续得到闫某某的照顾,在长春理工大学家属楼楼下给予闫某某金条一根,重100.010克,价值人民币30 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闫某某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情况。

3.干部简要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文件、长春理工大学关于于银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春理工大学关于李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春理工大学关于于银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春理工大学关于程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春理工大学关于李岚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春理工大学关于赵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 2015年至今,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任长春理工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后勤处副处长、经济信息管理学院党总支书记兼常务副院长、后勤处处长等职务。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4.长春理工大学党政机关及教学单位工作职责汇编证实,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的工作职责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长春理工大学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于化东。

6.金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收受王某甲给予的金条一根,重100.010克。

7.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闫某某妻子由某某处依法扣押“平安富贵”千足金条一根。

8.吉林省金银宝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金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所收受的金条(一根)含金量为999.6‰。

9.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闫某某所收受的金条(一根)价值为30 250元。

10.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王某甲系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11.政府采购合同书、成交通知书、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证实,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王某甲任项目部经理的吉林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春理工大学校园维修工程情况。

12.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妻子由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以211 800元的价格购买迈腾车一辆。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担任“王某甲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期间,主要承揽了长春理工大学教师住宅楼危改造工程及维修工程等项目。我与闫某某于2004年相识,他先后担任过长春理工大学基建办主任、经管学院党总支书记、后勤处处长等职务。我和闫某某的经济往来都是他在后勤和基建部门时发生的。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来到闫某某办公室,我和他说我在长春理工大学施工,他多费心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把装有100 000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他办公室的沙发上,闫某某客气客气后收下了。2010年前后,我还送给他一根金条,这根金条是在人民广场国贸中心一楼金店花25 000元买的。送他100 000元和金条是为了感谢他在担任领导期间对我承建长春理工大学工程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也想和他处好关系,以后有工程项目时能及时通知我,让我们去参与投标。2009年左右,我还帮助闫某某以50 000元的价格,将他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卖给我们项目部的技术员尚某某,后来我把50 000元卖车款送到闫某某的办公室,他收下了。我给闫某某卖车款50 000元和给他100 000元没有关系。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是新生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他有自己的项目部,他自己联系工程,使用新生公司的建筑资质。王某甲主要做长春理工大学的工程。

1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项目部”技术员,我们公司在理工大学干的很多工程都归闫某某管。2009年我通过王某甲买过闫某某的一辆白色捷达车,当年年底王某甲扣我50 000元钱奖金作为购车款。

1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项目部”工长。 我们项目部在长春理工大学干工程时归理工大学后勤部管理并负责工程验收,闫某某是后勤处处长。2009年闫某某曾让王某甲帮卖过一辆白色捷达车,王某甲把这辆车以50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们项目部的技术员尚某某。

17.证人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闫某某妻子。我和闫某某花20余万元买了一台迈腾车。闫某某还拿回家一根金条,我已经把金条上交检察机关。

18.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我是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处长,负责处里的全面工作。我认识王某甲,他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07年之前,我在理工大学基建部门工作,和王某甲有业务往来。2009年秋季,王某甲在我办公室把装有100 000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给我,之后我拿这100 000元和我自己的140 000元钱,买了一辆迈腾轿车。2009年前后,王某甲送给我一根重100克的金条,王事后学说是花25 000元购买的。王某甲之所以给我100 000元和金条,是因为我曾经为王某甲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拨款提供了帮助。2009年时,我虽然是经管学院书记,但当时大家都知道我还会回到后勤基建部门工作,王某甲给我钱也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等我当后勤处处长时,对他在理工大学做工程有帮助。2009年年底,我让王某甲把我的一辆白色捷达车顶账,我告诉他50 000元就行。我听王某甲说这辆车卖给了尚某某。车过户前,王某甲到我办公室把车款50 000元给了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0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接受其同学王某乙的请托,通过时任长春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王某丁,为高考考生王启晗在当年高考中被录取到长春理工大学提供帮助。同月,闫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给予的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启晗投档成绩472分,为该校2010级测控技术与仪器专业降分扩招学生。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闫某某是吉林省建筑工程学校同学。2010年夏天,我女儿王启晗高考考了500分左右,不够长春理工大学光电工程系录入分数线。我找到闫某某求他帮忙“点招”到长春理工大学,所谓“点招”就是分数不够也能招进去,闫某某当时答应了。后来王启晗被“点招”进长春理工大学。2010年9月左右,为感谢闫某某,我在他办公室给他80 000元钱。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闫某某是我们学校后勤处处长,这些年我一直是他的领导。2010年暑期,闫某某找我给几个学生办理“点招”,当时我是长春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我给理工大学招生办打了招呼,提了几个学生,其中有王启晗,这几个学生后来都被录取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 2010年8月,我大学同学王某乙的女儿王启晗高考考了479分,当年长春理工大学录取分数线是510多分,她不够我们学校分数线,王某乙找我帮王启晗上理工大学,我答应了。我找到我们学校党委副书记王某丁申请“点招”指标,申请下来了。2010年8月,王某乙来到办公室给我80 000元钱,我收下了。当年学校未收“点招”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0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接受其朋友王某丙请托,通过时任长春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王某丁,为高考考生李烨在当年高考中被录取到长春理工大学提供帮助。同年10月,闫某某在吉林省集安市广电局门口收受王某丙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20 000元,并于同年10月在上述地点将一辆红旗牌轿车(价值65 400元)回赠给王某丙。综上,闫某某非法收受王某丙给予的钱款54 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烨投档成绩438分,为该校2010级探测制导与控制技术专业降分扩招学生。

2.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闫某某回赠给王某丙的红旗牌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5 400元。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我托集安市广电局局长王某丙找人帮忙把刘某某儿子李烨录取到长春理工大学。2010年10月,在广电局门口,我把刘某某拿的120 000元人情费交给了王某丙。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我托范某某找关系帮我儿子李烨录进长春理工大学,我给范某某拿了120 000元人情费。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闫某某是我集安老乡。2010年暑期,我朋友范某某说他亲属孩子李烨高考过了本科线,想上好一点大学,花多少钱都行,我找到闫某某,闫某某说他帮我争取“点招”,最后李烨被长春理工大学录取了。2010年10月,闫某某回到集安,我约他在广电局门口见面后,我把范某某拿来的120 000元钱给了他。2010年年末左右,闫某某开了一辆红旗汽车来集安广电局找我,跟我说帮李烨办理入学,他花了一些费用,这辆车怎么也值10万8万的,就顶给我了,就当我给他120 000元,扣除他花费的,顶剩下的费用。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暑期,我帮闫某某为几个学生办理成“点招”,其中有李烨。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闫某某把旧捷达让我顶账后,我让他开我的红旗车,闫某某用段时间后和我说他把这辆红旗车卖给他老家集安的朋友,卖了50 000元钱。后来闫某某委托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公司崔经理给我捎来50 000元。

8.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 2010年8月,集安广电局局长王某丙跟我说他朋友孩子李烨高考分数过了本科线,但是没到长春理工大学分数线,让我帮忙,我答应了。我找到我们学校党委副书记王某丁书记,王某丁答应帮我在招生办申请“点招”名额。后来我回到集安,王某丙约我在集安广电局门口见面后,给我现金人民币120 000元,说感谢我的帮助,我收下了。其中20 000元我用于给李烨办理退档请客送礼了,剩下的100 000我自己留下了。2010年“点招”学校没有收钱。2010年10月左右,我开我的红旗牌轿车回到集安,我和王某丙提出给他100 000元,王某丙同意了,他把车留下了。这辆车不值100 000元,我就想用这辆车把王某丙给我剩下的100 000元了结了,从中我也能多得到一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返全部赃款赃物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案发后全额退返赃款赃物,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受贿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亦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返全部赃款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交于本院的被告人闫某某受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六百元及扣押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金条(一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惠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