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某。

辩护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某于2013年1月至10月在遵义市新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遵义市区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代为收取与其供职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商家款(货款和铺样款)180余万元,不上交财务而用于赌博,至今无力偿还。

2、被告人周某某某以刷卡消费买车送手机返现金为由,骗取受害人赵某某所持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刷卡套现10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某挪用资金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有异议,对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辩解是持卡人为获利自动将银行卡交给周某某某让其帮忙刷卡的,还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金额偏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某与信用卡所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故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挪用资金罪无异议,提出犯罪金额应是8.3万元。还提出周某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某在遵义市新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遵义市区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代为收取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商家货款1158193.71元,不上交财务而用于赌博,案发后仍未归还。2013年11月18日,周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投案。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某到案后供述与辩解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某系遵义市新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4、证人李某甲乙、高某某、祝某某、龙某某、姚某某、谭某某、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某系遵义市新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市区业务经理,商家与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由周某某某负责,商家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周某某某。

5、39家商家的对账说明、业务往来帐、出库单、销售单、对账情况表、银行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某从商家收取而未交遵义市新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额为1158193.71元。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某系公司市区业务经理,市区几十家商铺的货款由其收取,帐面显示周某某某负责的货款有1937272元未交到公司。公司每月向业务员发送经销商欠款邮件但周某某某负责的商铺中的“铺样”没有统计在里面。

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某以公司“入股分红”为由,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借款,并按每月3%的支付利息。

8、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某收取商家的货款没有及时交回公司,用于赌博无法归还的事实。周某某某向他人借钱并没有用来“入股分红”,而是用于支付赌博所借高利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甲乙的证言等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某使用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套取了现金,但不能证明周某某某获取卡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故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周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二、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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