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绰号搞二。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4)第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令狐某某、成某某(后二人已被判刑)经预谋,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九节滩公交车站台上,抢夺张某某内装人民币现金2100余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5元)、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充电器等财物的手提包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令狐某某、成某某及被告人成某某抢得财物后,将现金予以瓜分,苹果牌手机交由成某某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成某某处追回了手机、身份证、充电器等物品,发还了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9月30日,成某某自动前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成某某、令狐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汇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成某某自动投案,侦查、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玲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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