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燕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贞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7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从坤于2012年6月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租用卢元翠家一至七楼的房屋开设洗脚城,并邀约被告人以及杜某雷、刘某、郭某马、杜某、杜某明(五人已判刑)合伙投资开设洗浴中心(其中杜某甲投资人民币700000元,占35%的股份;杜某雷投资人民币500000元,占20%的股份;余从坤投资人民币350000元,占15%的股份;刘某投资人民币230000元,占10%的股份;郭某马投资人民币230000元,占10%的股份),开设“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简称:黄金海岸),2012年12月6日试营业,12月8日正式开业,后雇佣叶某某(不起诉)护场,聘用张某某(不起诉)管理财务。开业后杜某雷等人将“黄金海岸”交由龚某、田某伟(二人具体情况不详)进行管理。期间因营业利润不高将龚某辞退,后田某伟自行辞职。2013年10月20日,杜某雷将“黄金海岸”另行交由张某江及其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并与张某江签订管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理疗提成(即卖淫项目提成)。合同签订后,张某江担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总经理,统筹管理该洗浴中心经营活动,汤某任洗浴中心的经理、吴某青、董某勇任主管、张某刚任部长等职参与管理,组织招募卖淫女刘某甲、彭某某、陈某甲等人进入“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组织卖淫女多次以理疗、保健等名义实施卖淫。卖淫女进入“黄金海岸”进行卖淫活动后,杜某甲从杜某明口中得知“黄金海岸”内有卖淫活动,曾劝阻杜某雷停止该项违法行为,劝阻无果后杜某甲仍继续参与分红。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涉及卖淫服务的违法收入为11830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股份合作协议、管理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分红表、技师对账单、扣押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彭某某、陈某甲、向某某、余某某、李某甲乙、窦某某、颜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乙、杜某乙、李某甲、卢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江、杜某雷、吴某青、汤某、董某勇、张某刚、余从坤、刘某、郭某马、杜某明、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与他人入股投资开设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后,将该场所提供给张某江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投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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