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寅寅。
被告人邓厚鲜。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真元。
被告人吴兆华。
被告人田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寅寅、被告人邓厚鲜及其辩护人施登俊、被告人吴兆华、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系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处(新蒲新区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聘任制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城管大队协管员),其中:邓厚鲜城管大队三中队负责人;吴兆华系城管大队二中队负责人;王寅寅、田某某系城管大队三中队一般队员,四被告人均作为新蒲新区打击整治违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指派担任对新蒲新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巡查、监控以及依法执行取缔和拆除违章建筑等工作。四被告人在从事单位指派工作期间,为负有巡查、监控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便利,收受违法建设者贿赂。其中:
1、2011年至2013年,新蒲镇新蒲村村民李某己(小名李老二)为使自己或其朋友修建的违法建筑得到被告人邓厚鲜等人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邓厚鲜现金共计24500元;送给被告人王寅寅现金共计3000元;送给被告人田某某现金共计33000元;送给被告人吴兆华现金共计4000元。
2、2012年,新蒲镇新华社区居民谢某某为使在自家房屋上加建的违法建筑得到被告人王寅寅、邓厚鲜关照,在新蒲镇街上菜市路口送给王寅寅现金3360元,后王寅寅买了价值4000多元的烟和酒送给邓厚鲜,并分给邓厚鲜现金15000元,王寅寅分得现金14000余元。
3、2012年8、9月,新蒲镇新蒲村兰花组村民孟某甲为顺利在自家屋后空地上修建违法建筑二请托被告人王寅寅给予关照,在新蒲五号路公交车站台处送给王寅寅现金10000元,王寅寅将此事告知邓厚鲜并分给邓厚鲜现金5000元。
4、2011年,新蒲镇新中村村民叶某某在其亲戚罗某某的房屋上修建违法建筑,通过其姨夫李某己托请新蒲镇新华社区工作人员秦某乙帮忙请整治办工作人员给予照顾,并通过秦某乙送给被告人邓厚鲜现金8000元,邓厚鲜收下后分给秦某乙3000元。
5、2011年,被告人邓厚鲜之叔邓某某帮其朋友苟某请托邓厚鲜、吴兆华关照苟某的亲戚在新蒲村修建的违法建筑,送给邓厚鲜现金6000元,邓厚鲜、吴兆华将该款平分。
6、2012年,新蒲镇新华社区居民王某某在自己房屋上修建了违法建筑。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依法拆除,托请新蒲新区整治办工作人员胡某乙给予关照,送给胡某乙现金8000元。胡某乙将之告诉了被告人邓厚鲜,并分给邓厚鲜现金4000元,邓厚鲜予以收取。
7、2013年,新蒲镇文武村村民万某某为修建违法建筑,找其堂哥万某某帮忙打点关系,后万某某约被告人邓厚鲜在新蒲镇文武村官土组一起钓鱼,送给邓厚鲜现金5000元。
8、2010年,新蒲镇新蒲村关保组村民李某己为自己土地上顺利建成违法建筑,找其亲戚李某己帮忙,通过李某己送给被告人邓厚鲜现金3000元,邓厚鲜收取后与队员冯某某平分。
9、2013年,新蒲镇三坝村村民董某为在自己房屋上顺利加建违法建筑,通过其亲戚冯某某托请新区整治工作人员办夏某某给予关照,送给夏某某现金9000元,夏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寅寅,并与王寅寅将该款平分。
10、2013年,新蒲镇新中村村民杰某某使在自家房屋上修建违法建筑不被依法拆除,在新蒲新区整治违法建设办公室附近送给被告人王寅寅现金30000元,后王寅寅在新蒲小学门口将3万元现金退还了杰某某,杰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最终被依法拆除。
11、2013年,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张某甲在吉祥山庄修建违法建筑,为使该建筑不被依法拆除,送给夏某某现金3000元,后夏某某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王寅寅,并分给王寅寅1500元。
12、2013年,新蒲镇三坝村村民蔡某某为在自己的房屋上加建违法建筑,托请其朋友被告人王寅寅给予关照,在新蒲镇五号路公交车站台处交给王寅寅现金10000元,王寅寅将该情况告知了夏某某、邓厚鲜,并将收得的10000元现金交给夏某某为邓厚鲜买手机等物品。
13、2013年,新蒲镇大山村李村组村民廖某某为使其在新中村五星组修建违法建筑不被依法拆除,通过其亲家胡某乙托请被告人王寅寅关照,送给王寅寅现金20000元,后王寅寅将收受的 2万元现金退还了廖某某,上述违法建筑最终被拆除。
14、2012年,新蒲镇新蒲村村民谢某甲在戒毒所附近修建违法建筑,为使该建筑不被依法拆除,送给夏某某现金6000元,夏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王寅寅、胡某乙(城管大队队员),三人将该款平分。
15、2012年,新蒲镇新中村桥村组村民冉某某在自己房屋处修建违法建筑,为使该建筑不被依法拆除,在遵义市宁波路的一餐馆送给其在新蒲新区征地处上班的同学李某己现金3000元,后李某己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王寅寅、冯某某(新蒲新区城管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分给王寅寅、冯某某各得现金0.1万元。
16、2012年,新蒲镇新中村老木组村民蒲某某为在自己房屋上修建违法建筑,托请其表兄弟李某己关照,给予李某己现金8000元,李某己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寅寅、冯某某,分给王寅寅、冯某某现金各2600余元。
17、2013年,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李某己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违法建筑,找其亲戚秦某乙帮忙,通过秦某乙介绍,在新蒲新区五号路还房小区附近送给王寅寅现金6000元,王寅寅将该情况告知汪某某(新蒲新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并分给其现金4000元。
18、2013年,新蒲镇新中村老木组蒲某甲为在自家房屋旁边修建违法建筑,请托冯某某给予关照,在新蒲新区7号路2号还房小区路口送给冯某某现金4000元,冯某某将该情况告知王寅寅并与之将该款平分。
19、2013年,新蒲镇三坝村西山组村民胡某乙的朋友朱某在新蒲镇福利院附近修建了违法建筑。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依法拆除,朱某通过胡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寅寅后,送给王寅寅现金20000元,后王寅寅将该情况告知了同事李某戊并分给李某戊现金10000元。
20、2012年,新蒲镇新蒲村兰花组村民孟某乙为在自家房屋上修建违法建筑,通过其侄儿孟某甲请托被告人王寅寅关照,在新蒲镇政府附近送给王寅寅现金8000元,王寅寅将该情况告知了李某戊,分给李某戊现金6000元。
21、2013年9月,新蒲镇新华社区居民张明富雇请唐某某为其修建违法建筑,唐某某为顺利完工并使房屋不被依法拆除,以便从张明富处结清工程款,通过新蒲镇新蒲村村民黄某某介绍托请被告人田某某关照,通过黄某某送给田某某现金4000元。
22、2013年,新蒲镇新蒲村周某某为在自家房屋旁修建违法建筑,通过其亲戚朱某某托请吴兆华关照,并在自己家中送给吴兆华现金10000元。
23、2013年,新蒲镇新华社区工作人员秦某乙为使自己及其朋友在修建违法建筑时得到被告人吴兆华关照,送给吴兆华现金3000元。
24、2013年,新蒲镇新华社区居民李某己为修建违法建筑,通过其叔叔李某庚托请被告人吴兆华关照,先后在新蒲永福山庄附近、汇川大道的驰龙驾校附近送给吴兆华现金共计10000元。
25、2011年,新蒲镇新中村双桥组村民孙某某为使自己在房屋旁边修建的违法建筑不被依法拆除,通过其亲戚李某辛送给吴兆华现金10000元。
另,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调查新蒲新区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涉嫌违法犯罪线索,随后电话通知上述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被告人先后主动到该委员会,坦白了各自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向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退出违纪款50000元、114000元、35000元、97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遵义市新蒲新区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各一份)、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开招聘城管协管人员报名登记表(四被告人各一份)、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处工作人员年度报名考核表(四被告人各一份)、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处遵新建通[2012]2号文件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己、谢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秦某乙、叶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胡某乙、万某某、李某己、李某己、冯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夏某某、杰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廖某某、胡某乙、谢某甲、冉某某、李某己、蒲某乙、秦某乙、李某己、汪某某、蒲某甲、李某戊、唐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李某庚、李某己、李某辛、孙某某、陈某某证言、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关于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到案情况的说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四被告人录音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厚鲜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平时工作表现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登俊提出了被告人邓厚鲜只是国家机关聘用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平时工作表现很好,但因收入有限,不能抵制外界诱惑而受贿,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所退赃款多于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寅寅辩解其已在案发前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赃款退还了行贿人,案发后又向新蒲新区纪工委退出了其余赃款,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兆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一项指控中,是李某己主动为其加油,在歌厅消费也是李某己安排并主动付款。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指派从事公务期间,收受负有巡视、监管职责范围内违法建设人员钱财,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寅寅参与受贿15次,金额173600元;被告人吴兆华参与受贿5次,金额50680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受贿2次,金额37000元;被告人邓厚鲜共参与受贿8次,金额87600元。对被告人王寅寅,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邓厚鲜、吴兆华、田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纪检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侦查及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又均退出了所得赃款,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分赃数额、退赃数额和时间以及自首等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寅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邓厚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吴兆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五、没收被告人被告人王寅寅、吴兆华、田某某、邓厚鲜已退出的赃款共计现金二十四万七千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懿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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