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兰海高速观坝收费站沿收费站引道下行驶往国道210线方向,当车行至距国道210线100米处时,与柳某某驾驶的贵CM435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滑到上行车道,又与冯某驾驶的贵CGM8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他人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经检验,事故发生时杨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柳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未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事故发生时,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1.9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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