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晓广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晓广,重庆市垫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广及其辩护人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时许,盘县公安局民警在沪昆高速胜境关段盘县毒品检查站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云南驶来准备到重庆去的车牌号为云FG1167号的奥迪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手提袋内的一条印有和谐玉溪字样的烟盒内查获毒品嫌疑物4盒(净重172.9克),随后在该车内的被告人廖晓广身上右边裤包内的和谐玉溪烟盒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二包(净重13.9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后排座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红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1%,绿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01%,廖晓广身上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4%。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晓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廖晓广在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廖晓广辩称:车子后排座位上的提包不是自己的,自己也不知道提包里有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廖晓广只应该对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13.93克承担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在其所搭乘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毒品172.9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廖晓广应认定为从犯;三是被告人廖晓广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廖晓广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晓广与彭某某驾驶车主为宋某某的云FG1167号奥迪车,从昆明出发准备到重庆,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盘县毒品检查站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在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手提袋内的一条和谐玉溪烟盒内查获毒品嫌疑物4盒,重172.9克;在车上查获赃款人民币213元;在被告人廖晓广身上右边裤包内的和谐玉溪烟盒内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重13.93克,在廖晓广身上查获作案通讯工具“ZHEN”牌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后排座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红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1%,绿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01%,廖晓广身上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晓广右侧裤包里的和谐玉溪烟盒里的两包毒品嫌疑物,以及“ZHEN”牌手机一部,廖晓广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G1167号奥迪牌轿车的物品(人民币213元、云南省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2包印有“和谐玉溪”字样和2包印有“雲烟”字样的盒子内发现有片剂毒品嫌疑物)被查获并被提取;(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廖晓广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手机等物进行扣押;(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廖晓广身上查获的毒品含包装物重14.6克,在车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含包装物重177.6克;(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云南方向驶来的车牌号为云FG1167号的奥迪车检查时发现烟盒内有毒品麻古疑似物,在廖晓广身上发现两包毒品麻古疑似物,后将嫌疑人廖晓广、彭某某抓获;(5)收据,证实涉案毒品186.83克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6)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晓广和彭某某交代的李总(李某平)和叶某未查找到此人;(7)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网查询结果,证实云FG1167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宋某某;(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廖晓广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彭某某证实,2015年7月7日,我接到李总的电话,叫我赶快回垫江去签字,我就回家收东西返回工地,我问叶某啥时候走,叶某说定不下来,叫我等她的电话,我在房间看电视时接到叶某的短信,叫我们到楼底下的停车库,我和小廖(廖晓广)坐电梯下负二层停车库等叶某,过了一会就看见叶某提着一个编织袋(花色简易提包)从电梯出来,带着我们到一辆奥迪车旁边,她把车门打开,就把编织袋放到奥迪车的后排座位上,她把车钥匙递给我,说她要坐飞机走,叫我开她的车走,到重庆后来飞机场接她。然后叶某说了一句:“你们等一下,李总要下来。”叶某说完就走了。小廖从我手中接过车钥匙上了车,我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大约两分钟后,李总就来到我们车的副驾驶这边,拿了两包和谐玉溪烟出来,一包递给我,一包递给小廖,告诉小廖说“这是你的口粮。”我接过烟后就放在车排档杆边,小廖说他身上没钱了,李总就拿了300元递给我,我将钱放在排档杆旁边,李总说:“你们先走,我坐飞机走,到重庆后你们来飞机场接我,要注意安全。”然后小廖就开车从昆明到曲靖收费站,小廖说他累了让我开车,他坐到副驾驶位置,在凌晨两点左右,我们的车开到贵州胜境关收费站前面就被警察检查,在车内后排座位上花手提包里的一条和谐玉溪烟盒内搜出4盒毒品麻古来。

3、被告人廖晓广供述:2015年7月7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彭某某从昆明和谐小区到负二楼的停车场等了五六分钟,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到停车场和彭某某打招呼,然后就带我们走到一辆奥迪车(车是谁的我不清楚)的旁边,那个女的把钥匙拿出来递给彭某某,彭某某把钥匙递给我,我把车门的锁解了,我坐到驾驶室,彭某某坐到副驾驶座位上,那个女子就把车子右边后门打开,提了一个花提包放在后排座位上,把门关上就和彭某某说开慢点就走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李总,告诉他我们准备走了,李总接到电话以后就叫我们在停车场等他一会,没几分钟李总就来了,李总递进来一包和谐玉溪烟给彭某某,又递一包给我,李总说:“这是你的口粮。”因为之前李总和我说过要带点“东西”(麻古)去重庆给他朋友“罗政委”,我就知道李总给我的烟盒里应该有麻古,我顺手把装有麻古的烟盒放进我右边的裤包里,我从昆明开车出发到曲靖时有点困就叫彭某某换我开车,我们的车子开到贵州胜境关检查站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警察在提包里拿出一条和谐玉溪烟来检查出4盒毒品麻古来,提包不是我的,是那个女的放在车上的,又在我的右侧外裤口袋里的和谐玉溪烟盒里搜出两小包麻古。

4、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红色毒品嫌疑物冰毒片剂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14.81%;从绿色毒品嫌疑物冰毒片剂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15.01%;从廖晓广右边口袋中查获的红色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14.84%。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晓广和彭某某对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晓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被告人廖晓广提出车子后排座位上的提包不是自己的,自己也不知道提包里有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晓广只应该对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13.93克承担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在其所搭乘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毒品172.9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廖晓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晓广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廖晓广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廖晓广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廖晓广在本案中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晓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86.53克、赃款人民币213元及作案通讯工具“ZHE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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