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 年4月22 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15时21分,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违规收购的卷烟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五千年楼下准备向“某某烟酒店”销售时,被六盘水市钟山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收缴红河道卷烟25条、软中华卷烟10条、和天下白沙卷烟20条,共计55条。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55条卷烟价值52000元。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回复,移送财物清单,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案件调查的相关材料,委托代为保管书及回执,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红河道卷烟25条、软中华卷烟10条、和天下白沙卷烟2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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