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贵BPXXXX号小型客车在钟山区冶金南路撞上谢某某驾驶的贵BXXXXX号货车尾部,致贵BPXXXX号车乘客杨某某额部头皮裂伤、颜面部擦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调查评估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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